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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娟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娟,湖北丰润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金华,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娟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华、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金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应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金娟无责任。被告冯某某应当对原告金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娟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金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423.35元、误工费4892.0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593.74元,合计84549.14元,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金娟医疗费2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663.82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承担原告金娟因鉴定伤残程度而开支的鉴定费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金娟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金娟因伤致残的结果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向原告金娟赔偿。对于原告金娟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已垫付原告金娟医疗费1824.82元、摩托车修理费593.74元和其他费用13000元,要求原告金娟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的理由,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金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摩托车修理费,合计88212.96元。
二、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娟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限原告金娟于收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冯某某垫付费用15418.56元。
四、驳回原告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7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杨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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