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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4时36分许,曹忠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龙禹水泥制品公司门前130公里时,与原告司机王子忠驾驶的冀B×××××、冀BFU88挂号半挂车头北尾南停放车相撞后,原告的冀B×××××、冀BFU88挂号半挂车又与同方向停放不知车牌号的重型自卸货相撞,事故发生后该不知车牌号码的重型自卸货车逃逸,造成曹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花去施救费55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验损为25950元,挂车定损17420元,合计损失4887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交有一份强制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46000元,因本案涉及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的车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找被告索赔时,被告让原告起诉方能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早日裁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关于被告的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超载,且该事故系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拒赔的抗辩意见,因该特别约定系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有关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已将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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