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原告:金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解某某。
被告:刘立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金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解某某、刘立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金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邢某某、解某某、刘立顺,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金守志与刘立顺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故金守志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认定金守志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刘立顺承担80%的责任。因邢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因刘立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等情形,故邢某某将其所有的该车辆借与刘立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鉴定费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车辆实际使用人刘立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某、金某某医疗费1248.10元、死亡赔偿金62511.08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23.9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05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227180.92元的80%,即人民币181744.74元。
据以上一、二项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某、金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279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金某某鉴定费6000元的80%,即人民币48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立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1元由原告金某、金某某负担人民币906元,由被告刘立顺负担人民币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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