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7487.43元,原告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应为7478.43元;原告请求鱼跃颈椎牵引器费106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出院按医嘱外购药费391元,原告提供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有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治疗意见,其并已提供购买外购药的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8250元,原告提供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750元,其误工费应为5041.67元(原告月工资收入2750元÷30天×55天=5041.6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492.5元,原告已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其护理费应为5182.2元{(护理人员金爱红月工资收入3080元÷30天×24天)+(护理人员吴清宝月工资收入3400元÷30天×24天)=5182.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诉请过高,其住院2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3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64.4元,其已提供正式票据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023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20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20233.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7487.43元,原告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应为7478.43元;原告请求鱼跃颈椎牵引器费106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出院按医嘱外购药费391元,原告提供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有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治疗意见,其并已提供购买外购药的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8250元,原告提供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750元,其误工费应为5041.67元(原告月工资收入2750元÷30天×55天=5041.6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492.5元,原告已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其护理费应为5182.2元{(护理人员金爱红月工资收入3080元÷30天×24天)+(护理人员吴清宝月工资收入3400元÷30天×24天)=5182.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诉请过高,其住院2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3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64.4元,其已提供正式票据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023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20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20233.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卢丽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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