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杨某某(张家庆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张云(张家庆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家庆、杨某某、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张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金某某(甲方)与被告张家庆、杨某某、张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甲方付款之日始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乙方每月底前向甲方偿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被告张庆兰、杨某某自愿提供其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用超过中国工商银行枝江支行125万元贷款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乙方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借款支付之日始至乙方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乙方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自借款支付之日始至乙方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合同上被告张云的签名系被告张家庆代签。
同日,被告张家庆、杨某某、张云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金某某委托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该款项请付至如下收款人:收款人胡锋;开户行:湖北省枝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8”。借款人张家庆、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云的签名系被告张家庆代签。当日,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锋转账40万元。
2014年10月24日,原告金某某(甲方)、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乙方)与被告张家庆、杨某某(丙方)签订《顺位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知晓丙方用同一房屋为被告张云在甲方办理125万元个人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乙方自愿同意丙方用该房屋超过甲方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三方一致同意,借款合同债务人不履行甲乙任何一方到期债务或符合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时,未受清偿方可单独要求实现抵押权,其它方债务也视同到期。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同日,被告张家庆、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26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09)第0800767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5001758号,类别为余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庆、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金某某(甲方)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诉讼法律事务,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依法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再波、张俊律师为甲方与张家庆、杨某某、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事宜的一、二审阶段代理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两万元。2016年10月13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金某某开具两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顺位抵押担保三方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张家庆、杨某某、张云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由于《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被告张云的签名系被告张家庆代签,现原告没有提供张云委托其父张家庆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张云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家庆、杨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庆、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均未超过6%,故从原告金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2014年9月12日)至被告张家庆、杨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调整时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三)担保。被告张家庆、杨某某自愿用其共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顺位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家庆、杨某某用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律师费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庆、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应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张家庆、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
三、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张家庆、杨某某共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26号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家庆、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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