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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谭某某、李长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长波,住黑龙江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黄雁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李长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谭某某、李长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谭某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故谭某某被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造成金某某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谭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4727.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双拐2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误工费46061.25元计算有误,应为46050元(3070元×15个月);护理费16997.5元(40794元÷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168天),鉴定费331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48085元。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71527.49元(54727.49元+16800元+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双拐费,合计63247.5元(46050元+16997.5元+200元)。鉴定费3310元,由谭某某予以赔偿、李长波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某某、李长波抗辩,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过长,治疗项目中有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拐费,合计14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被告李长波负连带履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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