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华城嘉园7-40店面房。
法定代表人夏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4212.28元,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4212.28元,原告金坛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焦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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