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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水北镇岸头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虞锁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2号。
负责人:姚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该行员工。

原告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浩、蓝应政,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东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4119016(以下简称涉案汇票),收款人为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付款银行为被告招商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涉案汇票经数次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转让,由原告机械厂取得。原告机械厂自称其法定代表人虞锁庚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原告机械厂的名称误填为“江苏省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2013年4月,原告机械厂前往其收款银行办理涉案汇票的托收申请,因被背书人的名称与印章不符被拒。原告机械厂无法提供前手背书人证明,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机械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无“江苏省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招商银行确认原告机械厂所持有的涉案汇票系真实票据;出票人东风实业有限公司已将票款人民币40,000元付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仍未兑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机械厂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原告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虞锁庚出具的说明、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招商银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卡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厂提交的涉案汇票,除票面上第三手被背书人“江苏省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的名称记载和第四手背书人“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印章不一致存有瑕疵外,其他背书在涉案汇票的记载形式上均为连续,且其他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间具有同一性。鉴于涉案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江苏省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且无其他反证推翻原告机械厂合法持有票据的事实,涉案汇票连续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机械厂应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鉴于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机械厂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因出票人已将票款付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故原告机械厂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返还与涉案汇票金额相当利益的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机械厂在汇票背书过程中的过失,且其未能及时提供前手背书人证明以弥补票面瑕疵,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机械厂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机械厂要求被告招商银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返还与票号30800053/9411901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利益的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金坛市人欣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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