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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林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龙大金(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吉林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告吉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乘座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时,与吉林丽驾驶的轿车相撞,要求各被告赔偿124279.28元(含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外住院医疗费已由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核查损失,覃纪松系本公司司机,本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辩称,是承运险种,原告无权起诉本公司,再核查损失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超出部分才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吉林丽辩称,基本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依法核查损失,按比例负担,但原告已丧失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住院8403.44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2403.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50元,符合目前本地标准,对此1100元予以认可。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为1800元。
4、误工费,由于本事故纠纷涉及多案多人、时间长,误工时间一般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宜;没有鉴定的以医嘱为准;没有医嘱的以住院天数为准。
本案时按210天计算,原告金某某提供了荆州市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卫生院出具的“金某某在我院理疗科工作、因车祸休息至今的证明”、金某某近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6501元的证明”、及在该单位的2014年10月(7129元)、11月(5938元)、12月(7610元)金某某工资表发放情况的复印卷。
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天换算为7个月,每月按照6500元(放弃1元),合计455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的9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计算,为7677.8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金某某系医生,居住在枝江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杨大英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时间计算5年,七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的伤残十级,为18192元×5年×10﹪÷7=1299.4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项为55401.42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系××,无过错,酌情认定为3000元。
8、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22天,虽然主张了1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9、司法鉴定费1500元。
合计129182.72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等异议,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赔偿处理,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纪松负70﹪责任。
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
由覃纪松、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某某、李兰珍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纪松4042.45元、龚玉玲40188元、龚学明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某某55715.14元、李兰珍6423.56元。
涉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全部放在交强险赔偿。
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在剔除司法鉴定费外的30﹪由吉林丽负担。
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纪松2631.65元、龚玉玲17601.30元、龚学明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某某21590.27元、李兰珍3402.21元。
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纪松6140.54元、龚玉玲41069.72元、龚学明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某某50377.31元、李兰珍7938.51元。
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金某某55715.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590.27元,合计77305.4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金某某50377.31元。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金某某法医鉴定费1050元,但因其已垫付医疗费8403.44元,二者相抵后,金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353.44元,可从金某某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金某某43023.87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353.4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吉林丽支付给金某某司法鉴定费4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吉林丽负担276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住院8403.44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2403.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50元,符合目前本地标准,对此1100元予以认可。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为1800元。
4、误工费,由于本事故纠纷涉及多案多人、时间长,误工时间一般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宜;没有鉴定的以医嘱为准;没有医嘱的以住院天数为准。
本案时按210天计算,原告金某某提供了荆州市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卫生院出具的“金某某在我院理疗科工作、因车祸休息至今的证明”、金某某近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6501元的证明”、及在该单位的2014年10月(7129元)、11月(5938元)、12月(7610元)金某某工资表发放情况的复印卷。
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天换算为7个月,每月按照6500元(放弃1元),合计455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的9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计算,为7677.8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金某某系医生,居住在枝江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杨大英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时间计算5年,七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的伤残十级,为18192元×5年×10﹪÷7=1299.4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项为55401.42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系××,无过错,酌情认定为3000元。
8、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22天,虽然主张了1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9、司法鉴定费1500元。
合计129182.72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等异议,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赔偿处理,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纪松负70﹪责任。
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
由覃纪松、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某某、李兰珍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纪松4042.45元、龚玉玲40188元、龚学明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某某55715.14元、李兰珍6423.56元。
涉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全部放在交强险赔偿。
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在剔除司法鉴定费外的30﹪由吉林丽负担。
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纪松2631.65元、龚玉玲17601.30元、龚学明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某某21590.27元、李兰珍3402.21元。
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纪松6140.54元、龚玉玲41069.72元、龚学明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某某50377.31元、李兰珍7938.51元。
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金某某55715.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590.27元,合计77305.4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金某某50377.31元。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金某某法医鉴定费1050元,但因其已垫付医疗费8403.44元,二者相抵后,金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353.44元,可从金某某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金某某43023.87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353.4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吉林丽支付给金某某司法鉴定费4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吉林丽负担276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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