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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李某某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金某某之妻。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被告赵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真实可信。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322元,因被告赵某粤S×××××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0元。剩余损失233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1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某23322元,合计143322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金某某、李某某143322元后,原告金某某、李某某即时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10064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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