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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祥诉李某某、李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李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金国祥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吕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吕狄的门市房,同时将其房屋北侧大院面积2000平方米土地和北侧道边弹绵社斜对过的房场1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约定租用费用为一年55000元。原告将上述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了被告李某某使用。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了原告未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的大部分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退还强占的土地,但被告据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元。
原告金国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吕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赁吕狄的场地2000平方米和房场,证明原告有使用权。
证据2、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现有的矿泉水瓶场地租给被告,足够的面积特指弹绵社斜对面房场等两处场地,租金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在金国祥处卖煤,双方口头协议,李某某用原告金国祥的场地,每卖出一吨煤,称重给金国祥30元,检尺给金国祥20元。按百分比给原告金国祥费用,一天一结算。两家是合作关系。2014年1月,原告金国祥同被告商议要合伙加工生产矿泉水瓶,原告要求被告投入20万元,原告金国祥出5万元及场地。利润各50%。冬季收40吨矿泉水瓶,3月份生产设备买了回来,开始加工,一个月40吨矿泉水瓶加工完按照当地价格不挣钱,还亏损。这时原告提出退伙,让被告李某某自己经营。原告要求场地租给被告李某某,年租金20000元,原告前期计划投资的5万元,结果是只投入5000元和配件2000元及场地。原告要求重新签合同。我们根据现有场地够用情况下同意原告金国祥的要求,签订合同时给了原告7000元和场地租金20000元。我们租用原告的场地,不是占有。场地中60%房东放砖,剩下40多平方米,我们的设备根本放不进去,我们现在用的地方是2013年合伙期间延续下来的,合同约定我们租赁他的场地是足够的场地,卖煤和矿泉水瓶加工。原告金国祥在租给我们的场地上放置纸壳、机器等,是原告占用我们的场地,我们没有占用原告的场地。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协议1份,收条1张,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曾经用的场地现在原告占用。
证据二、照片7张,证明除卖煤外,其它地方都由原告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的实质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金国祥租用吕狄的门市房及场地做买卖。同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金国祥处卖煤,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李某某用原告金国祥的场地,每卖出一吨煤,称重给原告30元,检尺给原告20元。按百分比给原告费用,一天一结算。双方是合作关系。2014年1月,原告金国祥同被告商议要合伙加工生产矿泉水瓶,被告投入2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及场地。利润各50%。冬季收40吨矿泉水瓶,3月份生产设备买了回来,开始加工,一个月40吨矿泉水瓶加工完成。这时原告提出退伙,让被告李某某自己经营。2014年5月1日原告金国祥与吕狄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吕狄的门市房,同时将其房屋北侧大院面积2000平方米土地和北侧道边弹绵社斜对过的房场1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约定租用费用为一年550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金国祥又与被告给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场地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李某某)2014年5月1日起租用甲方(金国祥)大狄的场地用于加工矿泉水瓶现有场地,一年租金为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已交。在此期间乙方返还甲方先期投入的人民币和配件款总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所有矿泉水瓶加工设备投资和卖煤的资金是乙方自己所出,设备后加的下水管和接料口圆筒是甲方所有。3、甲方在此期间需为乙方提供足够的场地使用面积(大狄在弹绵社斜对面房场和使用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4、乙方销售原煤每吨向甲方支付(30元称重或20元检尺),当日结算。另有物品使用和违约的相关约定。原告金国祥在承租吕狄的场地上放置纸壳、扒标机、汽车等物品。现被告已经退出争议的场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土地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35000元。
另经现场勘查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场1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只有72平方米,尚有部分由房东放置红砖;双方争议的2000平方米场地只有1964平方米,且有原告放置的纸壳、扒标机、汽车等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其租用吕狄的门市房,同时将其房屋北侧大院面积2000平方米土地和北侧道边弹绵社斜对过的房场1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用为一年55000元。而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场地面积是多少不明确,只是在合同第1条约定“用于加工矿泉水瓶现有场地”和第3条约定“提供足够的场地使用面积(大狄在弹绵社斜对面房场)”,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占有使用面积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该场地亦放置了纸壳、扒标机、汽车等物品。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有合作内容,即被告卖煤原告收取一定的利益,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是否超占租赁场地面积。综上,原告诉被告占用其场地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审判员 孙琳
人民陪审员 柳春日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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