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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新与金国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国新诉被告金国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郭强、被告金国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样;2、归还原告生产生活用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筹建三间瓦房即诉争的房屋。197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分家单的形式对位于东潘疃村里的房产及其他物品进行了分配,按照该分家单第二条,原告分得诉争房屋。后被告以继承为由强占原告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分家单的形式对位于东潘疃村两处房产及其他物品进行了分配,依据该分家单,原告取得了位于枣强镇东潘疃村南邻金兴宽、东邻金兴申、西邻金国亮、北邻大道的院落一处。1979年5月原告将户口迁至天津,1987年3月31日进行宅基清理时,诉争房屋的宅基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金长群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金国振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房屋享有处分、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金国新依据分家单取得了南邻金兴宽、东邻金兴申、西邻金国亮、北邻大道的房屋所有权;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金国新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虽该宅基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金长群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分家单对房屋取得的所有权,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产生活用品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院落返还给原告金国新(该院落位于枣强镇东潘疃村,南邻金兴宽、东邻金兴申、西邻金国亮、北邻大道);
二、驳回原告金国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国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书记员: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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