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3门市。
代表人邱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凤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国强与被告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胡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金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71.76元,门诊755.00元,有相应病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铁力市汇通医药连锁公司万信门店购药医疗费2,2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诊断及处方,无法证明其支出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牙齿修复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其共缺失四颗牙齿,每颗修复费伍佰元,使用年限五年,本院按二十年计算,修复次数为四次,本院支持牙齿修复费8,0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日×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或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请求营养费6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九十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原告请求每日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0,200.00元(100.00×90日+100.00×12日)。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并于2016年3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本院按每3,500.00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30日,支持原告误工费15,166.67元(3,500.00×13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48.00元(12日×4元),去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某司法鉴定交通费136.00元,合计184.00元。关于鉴定费3,489.00元,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5,384.43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26.76元、伙食补助费472.34元、护理费10,200.00元、误工费15,166.67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84.00元,合计83,767.7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牙齿修复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7.66元、司法鉴定费3,489.00元,合计11,616.66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七三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70%为8,131.66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0%为3,48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某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强医疗费9,526.76元、伙食补助费472.34元、护理费10,200.00元、误工费15,166.67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84.00元,合计83,767.77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强牙齿修复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484.98元(11,616.66元×30%);
三、驳回原告金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958.00元,原告金国强承担7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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