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国弟与被告陈某某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为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弟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陈某某,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弟诉称,2018年4月11日5时50分,在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六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沪H6XXXX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国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8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750元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主张及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5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沪H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六路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金国弟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国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824.8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5元)。2018年8月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致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国弟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经保守和手术治疗,现遗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不能抬举,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国弟因2018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金国弟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6,7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金国弟与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63,847.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63,847.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6,75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支持。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708.72元,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403.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103.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21,043.8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弟108,447.7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弟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国弟负担1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3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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