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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宝与金凌某、张庭綝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金凌某(系被告张某之母),女,年籍同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平,男。
  原告金国宝与被告金凌某、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被告金凌某、张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确认纠纷由闵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并于2019年8月16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但被告拒绝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金凌某、张庭綝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谎称“(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于2019年8月16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拒绝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真实情况是,原告在上述判决后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有联系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任何人。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一案的起诉书中以同样的手法谎称“被告金凌某在2013年办理产权证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证已于2013年就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至今已相隔六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并没有对上述系争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如有异议为什么不早说?为什么不早点起诉?对此原告没有给出任何可以让人信服的解释。二、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一案的判决书,这么复杂的案子,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仅年代已久,且牵扯到那么多人,仅仅通过一次开庭,也没有任何调解过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当庭逐一进行必要的验证,原告本人也没有到庭,只是请了一个代理人,而这位代理人连证据所涉及的家庭人员之间的架构关系都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庭就把这套2013年就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市值达300多万元的房子判给了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金国平有关联,与金国平这一辈及上一辈有关联,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造假、哄骗、隐瞒嫌疑。证据中所涉及的家庭成员除了金国平母亲沈某于2018年去世,其他人都还健在,法庭为什么不向他们调查核实后再下定论?原告在发给被告金凌某的微信中不乏恐吓威胁的语言。金国平身患癌症,在微信中诅咒金国平“叫你父亲身体养养好,到时不要经不起他的折腾等等”为了利益原告是不择手段的。三、在得知原告把两被告告上法庭后,金国平多次与原告沟通,苦口婆心地劝原告不应该在被告母女俩因被告金凌某丈夫出轨而突发家庭变故,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中,身心遭受严重创伤的时间节点上以这种方式起诉两被告,这样做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何况这是家庭内部的事,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原告是这样回答的:“这事很简单,只要被告金凌某在他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上签字确认都是事实,等法院把这套房屋判给他后,他可以给被告金凌某一些补偿,否则他法院方面的关系都搞定了,她们必输无疑。”原告是一名警察,其搞不清楚他有没有法院方面的关系,或者以书面方式搞定关系,这中间有没有利益输送?但从整个判决过程其认为法庭是站在原告这一边的,不得不使其产生疑惑和不解。四、原告在动迁中该享受的待遇都享受到了,而且是最大的受益者,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也早于2013年就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这是动迁办分给两被告的房子,凭什么要给原告,难道他是一名警察?关于为什么不上诉,被告金凌某因我丈夫出轨,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要独自抚养未成年的被告张某。前不久两被告收到了(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一案的催款通知书,大概意思是原告作为上述一案的胜诉方向法院申请退还其预支的诉讼费11,40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这笔诉讼费,两被告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实际上是用两个老人的退休金支付这笔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不顾亲情,在这个敏感的时间节点上把母女俩告上法庭,使被告金凌某经历了一场又一场的诉讼,心灵受到了双重打击,精神上处于崩溃的边缘,原告为了利益六亲不认,不择手段。原告在起诉书上写的地址早已灭失,他目前住在西康路一套140多平方米的公寓里,给他儿子买了一套位于长寿路130多平方米的公寓,他处还有好几套房子,他有钱又是警察,轻而易举赢得了这场官司,他是强者,被告两母女是弱者,对于这样一个不择手段的人上诉有赢的可能吗?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至被告金凌某、张庭綝的名下。
  2019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金国宝作为原告,金凌某、张某共同作为被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该案中,金国宝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某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金伟国、金国平、金国强、金雅芳、金国宝;被告金凌某系金国平之女,被告张庭綝系金凌某之女。
  1986年1月,金国宝(甲方)与案外人余某某(乙方)签订《合翻私房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原有私房壹间,地点为常德路XXX弄XXX号,面积为12平方米。该房南、北均有窗,东面借公墙,西面是隔墙,由于该房长期未能修理,对今后的居住、在生活上带来不便,在此情况下,乙方愿意和甲方共同翻建私房,并达成协议如下:1.翻建房屋为二层,面积各层次为15平方。2.造房完工后,底层为余某某居住,二楼为金国宝居住。3.翻建房屋的费用甲方、乙方负责贰分之壹,帐目一次性结清。4.房屋的产权,底层、贰层属甲方、乙方共同财产……
  1991年8月22日,原告金国宝向本市静安区康定街道东风居委申请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该申请书载明:房屋座落位置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状况:贰层壹间贰层、15平方,晒搭壹间贰层、12平方,外扶梯、2平方;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1985年购买后和余某某建造,余某某住地(底)层,本人住贰层,1991年本人晒搭12平方。
  1996年3月11日,金某某向金国平出具《赠与书》1份,载明:赠与人:金某某……受赠人:金国平……我金某某是坐落在常德路六一八弄九十七号晒搭(三楼)建筑面积十七点七平方米和室外扶梯二分之一建筑面积一点七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赠送我儿子金国平所有。室外扶梯占二分之一产权1.70平方米相应赠与一半给金国平。本赠与书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
  同日,金国平向金某某出具《受赠书》1份,载明:受赠人:金国平……赠与人:金某某……我愿意接受我父亲金某某将常德路六一八弄九十七号三层晒搭建筑面积十七点七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赠与我。
  1996年3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树良为上述赠与及受赠事宜分别出具了(96)沪静证民字第221号《赠与公证书》及(96)沪静证民字第222号《受赠公证书》。其中《赠与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金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金某某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赠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金国平……于1996年3月11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赠书上签名。金国平的受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1997年9月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金某某等颁发了沪房地静字(1997)第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如下内容:常德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金某某等,共有情况为金某某1/2、金国平1/2,房屋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附记载明:幢号3,晒搭层数2、建筑面积17.70平方米,1/2室外扶梯、层数2、建筑面积1.70平方米。
  2006年10月28日,案外人金某某、沈某共同出具《房产赠予声明书》1份,内容为:‘我叫金某某……妻子沈某,我们健康状况良好。我们现有常德路XXX弄XXX号3楼私房一间,房产证号:静字1997第XXXXXXX号,产权状况:该房产我们与第二个儿子金国平各二分之一。实际该房屋是我小儿子金国宝出资并于1986年初建造的,并于1997年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我们和金国平,现我们声明:将我们名下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赠予金国宝所有;我们明确:该房屋今后一旦发生动迁,其动迁谈判全权委托金国宝,手续由金国宝办理,补偿归金国宝所有,同时,在本声明后该房屋如发生其它纠纷或事项,均由金国宝全权负责处理。’金某某、沈阿毛在‘声明人’处署名。此外,该《房产赠予声明书》尾部还有证明人金伟国、金国平、金雅芳、金国强四人署名。
  同日,金国宝与金国平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金国宝于1986年初出资并建造常德路XXX弄XXX号私房二间,二楼和三楼建筑面积每间约19平方米。1997年金国宝在家庭内口头协议‘不改变房屋产权实际归属的前提下’,将三楼的所有权转挂给哥哥金国平与父亲金某某所有(金国平与金某某共有),鉴于目前该房可能发生动迁,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动迁补偿首先货币安置,只有在货币安置不许可的情况下次选住房安置,然后将住房出售后折换成货币。二、货币安置按7:3比例分享,其中:金国宝70%,金国平30%;双方明确,无论是货币安置还是住房安置均同比分享并应一次结清。三、该房屋如发生动迁,其动迁谈判、动迁手续、动迁补偿均委托金国宝办理,金国平应无条件积极配合。’金国宝、金国平分别在‘签约人’处署名,金伟国、金某某在‘见证人’处署名。
  2011年12月,金某某、金国平(作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协议第八条(居住困难认定)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对象为:金某某、金国平、沈阿毛、刘佳钦、金哲、金国强、张晓雯、金鑫、金伟国、陈某某、金凌某、张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92,603.08元,计算公式如下:6,500元/㎡×(12人×22平方米/人-723,396.92元÷6500元/㎡)。协议第九条(安置方式)1.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16,000元。2.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的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2.64平方米,总价2,224,543元,房屋地址。面积及价格如下:嘉定区金耀路X弄X栋/幢X号1X室(房屋面积77.88平方米,房屋单价9,635元)、闵行区君莲三期X栋/幢中单元X室(房屋面积82.38平方米,房屋单价9,085元)、闵行区君莲三期X栋/幢中单元X室(房屋面积82.38平方米,房屋单价9,065元)。3.购买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508,543元,由乙方支付。……’在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尾部,“乙方”处由金某某、金国平、沈阿毛、刘佳钦、金哲、金国强、张晓雯、金鑫、金伟国、陈某某、金凌某、张某署名。
  2012年3月7日,金国宝(作为签约甲方)与金国平、金凌某(作为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在常德路XXX弄XXX号的私房拆迁中,根据动迁前甲乙双方的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常德路XXX弄XXX号动迁补偿安置所得2套房屋:一、闵行区君莲三期X栋/幢中单元X室房屋归乙方金国平所有。二、闵行区君莲三期X栋/幢中单元X室(被安置人金凌某)房屋归甲方金国宝所有。2.闵行区君莲三期X栋/幢中单元X室在交房后的使用权归甲方金国宝所有,此房屋能交易时,乙方应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甲方金国宝,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金国宝承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金国宝署名、‘乙方’处由金凌某、金国平署名。
  2014年10月12日,涉案703室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至被告金凌某、张某的名下。
  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金国宝将涉案X室房屋对外出租。庭审中,金国宝陈述X室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其对外出租;金凌某陈述X室房屋其从未实际居住过,其在办理交房手续后就将该房屋交给了金国平处理。”
  (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7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争议。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从X室房屋的来源看,X室房屋系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1997年9月在对常德路XXX弄XXX号进行产权登记时,房屋权利人被登记为金某某、金国平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金某某、金国平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根据金某某、沈阿毛出具的《房产赠予声明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金某某及其妻子沈阿毛将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予给了原告金国宝所有,且金某某与沈阿毛的其他子女均在该声明书上予以签字,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金某某、沈阿毛出具的声明书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金某某、沈阿毛夫妇的子女对上述赠予声明书内容亦是知晓且无异议的。另根据《房产赠与声明书》的约定,金国宝受赠取得的常德路XXX弄XXX号私房原属于金某某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而反观被告金凌某、张某,该两人并非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权利人。
  其次,根据原告金国宝与金国平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就常德路XXX弄XXX号私房两间动迁补偿的利益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可见,金国平作为动迁私房的产权人之一已同意金国宝享有涉案动迁利益。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常德路XXX弄XXX号动迁被拆迁人为金某某、金国平,被告金凌某、张庭綝及案外人陈某某仅作为居住困难对象与另外九名居住困难对象共同分得货币补贴款992,603.08元。因此,对两被告辩称系争703室房屋系动拆迁部门安置给金凌某、张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并按照托底居住困难人头进行安置,与房屋面积没有任何关联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同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原告金国宝与金国平、金凌某于2012年3月7日所签《协议书》之约定,双方已明确本案系争703室房屋在交房后的使用权归金国宝所有,此房屋能交易时,金国平、金凌某应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金国宝。现金凌某提出其当时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其是在金国平的教唆下签字;该《协议书》性质是赠与,现其明确表示不愿意赠与;张某系未成年人,张某的父亲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无效。对此,金凌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金国平的教唆下予以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的性质,从内容上来看,金国宝、金国平、金凌某就动迁所得两套房屋进行分配,系各方对于动迁利益的协商确认,并未出现金凌某赠与金国宝系争X室房屋的内容,该《协议书》不属于赠与性质。至于张某的权益问题,在金国宝、金国平、金凌某签订《协议书》时,金凌某、张某并未取得X室房屋的产权,故难以推定金凌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的权益。金凌某系张某的母亲,也是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凌某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因此,上述《协议书》系金国宝与金国平、金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
  此外,从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实际操作过程来看,原、被告一致认可所有的动迁谈判过程均由原告金国宝操作,而作为动迁安置房703室房屋登记权利人的金凌某、张某并未参与其中。另从X室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来看,被告金凌某、张某从未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实际一直由原告金国宝控制并对外出租。从常理分析,上述两节事实也可从侧面反映金某某一家在常德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之前就已达成家庭内部协议,明确由金国宝负责处理相关动迁事宜,也同时印证了金国宝与金国平、金凌某签订《协议书》后,各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金国宝实际使用703室房屋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金国宝与金国平、金凌某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同时结合金国宝与金国平、金凌某出具的《协议书》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国平、金凌某对于涉案X室房屋的产权归属于金国宝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金凌某、张庭綝所提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金国宝所有。”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产调信息、(2019)沪0112民初12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利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原告所有,则两被告均负有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现两被告作为登记在册的名义房屋产权人对原告行使房屋物权构成妨碍,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凌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金国宝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金国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的税、费由原告金国宝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金凌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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