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应城顺源海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杨岭镇伍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6113075P。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国刚诉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湖北应城顺源海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舒文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应城顺源海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刚受被告喻某某雇请,完成被告喻某某指派的工作,并由被告喻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金国刚是雇员,被告喻某某是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喻某某应对原告金国刚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时原告金国刚已69岁,明知自己年岁高、身体条件难以承担重体力劳动的情况下,仍受邀提供劳务,工作时在无外力影响下倒地受伤,对自己的受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金国刚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包工程后又转包他人,在转包过程中,未尽资质审查的义务,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湖北应城顺源海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未尽资质审查的义务,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金国刚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金国刚因身体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41197.60元。原告金国刚诉请营养费赔偿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国刚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41197.6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4718.56元。被告王某、被告湖北应城顺源海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金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金国刚负担402元、被告喻某某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彭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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