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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军、毛某某、金某某诉宇文建中、肖某、王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国军
毛某某
金某某
齐长军(河北石家庄雄鹰法律服务所)
宇文建中
何德永(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肖某
王新国
赵玮(河北石家庄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金国军,独羊岗贾庄供销社职工。
原告毛某某,行唐县岗头上村军民路51号,农民。
原告金某某。
法定代理人苏月贤。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石家庄市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文建中。
委托代理人何德永,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王新国。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国军、毛某某、金某某诉被告宇文建中、肖某、王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军、毛某某及原告金国军、毛某某、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宇文建中委托代理人何德永,被告肖某,被告王新国及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宇文建中驾驶不该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与金凯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金凯伦死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宇文建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宇文建中驾驶的三轮汽车是三被告在该三轮汽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后转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金凯伦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请求新乐市中医院金凯伦酒精含量费用400元,因经检测金凯伦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打击酒驾的原则,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根据金凯伦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停尸费,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停尸费,故原告请求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金凯伦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金某某生活费(5364元/年×17年÷2人)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27.98元,合计247612.98元。医疗费627.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三被告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69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三被告先行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246985元-110000元)136985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30%即41095.5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27.98元+110000元+41095.5元)151723.4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文建中赔偿原告金国军、毛某某、金某某人民币151723.48元(已付10000元),被告肖某、王新国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宇文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新乐市中医院金凯伦酒精含量费用400元,因经检测金凯伦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打击酒驾的原则,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根据金凯伦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停尸费,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停尸费,故原告请求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金凯伦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金某某生活费(5364元/年×17年÷2人)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27.98元,合计247612.98元。医疗费627.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三被告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69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三被告先行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246985元-110000元)136985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30%即41095.5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27.98元+110000元+41095.5元)151723.4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文建中赔偿原告金国军、毛某某、金某某人民币151723.48元(已付10000元),被告肖某、王新国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宇文建中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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