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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
胡正兴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关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兴、张性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一、锅炉无法安装并非是资金的问题,而是原告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从资金上看,被告已支付300万元给金某木业,根据合同约定,500万元押金其中420万元必须用于设备改造,原告用于改造资金仅75.6万元,剩余资金在原告手中,完全有能力支付锅炉款。从原告与锅炉厂签订的购买合同看,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支付37.6万元预付款后50日内再支付进度款,即7月27日支付货款的20%款项,而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200万元押金支付时间是8月15日前,显然,原告应先支付锅炉款(至今未支付),但当时并没有支付该款,可见,原告并没有诚意履行合同。再次,原告支付的锅炉预付款37.6万元实际是被告承担的,并不是原告的,如果是资金问题,原告可以采用同样的方法让被告支付。从主观上看,由于不能安装锅炉,原告主观上故意是回避此事,根本就是不愿承担责任。二、自租赁合同履行至今,每月租金8万元都是原告从被告资金账户中直接扣除,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交的租金数额表示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2009年中共嘉鱼县委常委会第12届(2009)1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开发区内的项目包括新上项目一律不再新上锅炉,由嘉能热电集中供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明知不能新增锅炉的规定,却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采取欺骗的手段,诱导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签订了锅炉购买合同,但实际上却未切实履行安装锅炉的约定义务,就连安装锅炉必须的报装申请手续一项也未进行。所以,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并不是被告违约所致,而是由于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完成安装锅炉的约定义务,并利用掌控被告资金账户和生产经营所需公章的便利条件,处处给被告生产经营活动设置阻碍,挪用被告账户资金。这就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所在,其责任在原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押金337.6万元,并承担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的责任。现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原告承担2012年度被告销售退税损失;3、由原告承担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因原告未安装新锅炉给被告造成生产成本增加的直接损失312万元(每月按照31.2万元计算);4、由原告退还被告在其账户上的资金,以及赔偿挪用被告资金损失;5、由原告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的资金损失以及因原告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由原告赔偿被告设备改造资金。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17日嘉鱼县人民政府嘉政办发(2004)5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保护环境实现集中供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24日中共嘉鱼县委常委会第12届(2009)18号会议纪要、2010年6月17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0)328号《关于嘉鱼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以证明嘉鱼县开发区企业不准安装锅炉的规定。
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115号《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证明生产、销售纤维板享受退税政策的依据。
2012年7月银行存款日记帐及银行现金交易打印单,以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帐户上的租金余额情况。
2012年8月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被查封的财产数量。
被告制定的《押金使用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挪用设备、厂区改造资金情况。
被告制定的《新装锅炉每月成本和效益比较表》,以证明锅炉未安装给被告造成生产成本损失。
被告制定的《设备改选和硬件投入清单》,以证明被告投入设备的资金。
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6万元(其中包括锅炉预付款37.6万元),对于余下150.4万押金原告同意另行支付。
2013年11月5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鉴字(2013)14号《关于金某木业有限公司承租人投入资产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设备投资的总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1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同,认为合同存在欺诈,没有效力;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存在欺诈,无法履行;对证据3认为锅炉买回也不能安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已投资1963399.43元不符合事实,其中37.6万元锅炉预付款是被告支付的,实际原告只投入140多万元;对证据6认为《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投产时间为2007年8月,而实际上的投产时间是2010年10月,不得新上锅炉的规定是2009年颁布的,更换新锅炉也属于新上锅炉;对证据7认为报装锅炉需提供十种文件,质监部门还要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要求即使安装了也不能使用;对证据8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因为旧有锅炉也能达到这个要求;对证据9认为不能达到证明锅炉能安装的目的,原告履行购买锅炉协议书没有诚意;对证据10认为收购木材减少有多方面原因,木材短缺、资金及市场行情等都会导致少收或不收木材,不能证明想撤离;对证据11认为支付二期锅炉的款项在账上,只要有二期锅炉的款项,该证据没意义;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有问题,举证也无意义,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9项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没有效力;对证据2认为退税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租金帐户,而是包括了全部开支;对证据4认为没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中部分财产解除了查封;对证据5认为挪用情况不存在;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科学、不合理;对证据7认为设备改造和硬件投入应报原告同意;对证据8认为不是原件,应通过查账确定,锅炉预付款37.6万元是被告过了一段时间后才付给原告的,另12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添置资产和设备未经过原告书面同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6、8、9条的约定。原告提出的第2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原告提出的第3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购买燃废木料导热油加热炉一套及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但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原告提出的第4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已支付锅炉款37.6万元。原告提出的第5项证据中的《削片机大棚造价清单》、《买卖合同》等价款凭据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是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证明原告为预付锅炉款(37.6万)、新建钢构大棚、购置削片机、装载机等已投入资金180余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第6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2008年间在嘉鱼县招商局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中约定:“若嘉能热电厂供气不稳定或价格过高,嘉鱼县招商局必须同意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自上锅炉”。原告提出的第7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已安装了有机热载体炉,但不足以证明安装锅炉不需要批准,只要告知技术监督局即可。原告提出的第8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2010年12月嘉鱼县环境保护局在对原告的项目工程进行环保验收时要求:“热磨废水、制胶检修废水和反应釜清洗废水混入废料送入锅炉燃烧”,但不足以证明嘉鱼县环境保护局对安装有机热载炉是积极赞成的。原告提出的第9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为安装锅炉进行了锅炉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提出的第10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2012年5月被告的木材收购量减少,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准备撤离。原告提出的第11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在原告帐户上的余额不足100万元。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证据证人尹秋明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第二期锅炉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图纸问题,因为原告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并没有约定须提供图纸,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1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嘉鱼县委、县政府在2004年和2009年期间曾对嘉鱼县城区、开发区集中供热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也在2010年间曾复函嘉鱼县开发区管委会称:推广集中供热。被告提出的第2项证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3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是对外以原告名义生产经营,往来资金也存入原告帐户;被告提出的第4项证据是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本院对被告生产的部分密度板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提出的第5、6、7项证据是原告自行制定的表格和《情况说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8项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9项证据由于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被告投入的资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30日)的价格为737381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5日,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租赁经营甲方(原告)的密度板生产线.....;3、租赁期八年(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6、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押金500万元给甲方。在本合同到期后二个月内双方就设备数量和各项设备、设施正常使用情况、对外应付款(含欠款、预收款)情况、人员薪资情况、应付政府税费情况等等进行全面核对。在乙方没有未了事项并双方签订本合同执行完毕备忘录10天内,甲方需将全额押金或扣除乙方承担款项后的押金退还给乙方。押金500万元支付办法:(1)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乙方先将200万元汇到甲方开户银行;(2)在锅炉合同签订后或2011年5月5日前乙方再将100万元汇到甲方开户银行;(3)锅炉发运前或2011年8月15日前乙方再将余额200万汇到甲方开户银行;.....8、租赁费每年550万元,按月交付......,在甲方未完成本合同第15条的新增投入前,每月承包费为8万元(以锅炉安装完毕为限)......;9、若乙方2个月不交租赁费,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还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5、甲方使用乙方的押金还需对现有生产线和厂区进行以下投资和补充(以420万元为上限,乙方从下列清单中选择,超出部分乙方自行承担):(1)新购置一套1200万大卡的热能设备,为此套设备新建的钢构大棚及土建基础,现700万大卡锅炉使用的导热油不足部分,新购补足;(2)木屑堆场;(3)新购置一台削片机,并新建钢大棚;(4)新购置一台30型铲车;购置一台抓机;(6)新硬化混凝土料场1.2万平方米;7、新建管理人员宿舍6间房;其中(1)、(2)、(3)、(4)、(5)项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采购前的技术考察和设备选型,设备到厂后由乙方自行组织安装……;17、乙方对生产线和设备的改造需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生产经营中自行投资添置的可独立运行和使用的与生产线无连接的设备,与甲方无关,乙方可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到期后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设备交付被告租赁经营,被告对外以原告名义生产经营,往来资金也存入原告帐户。被告将押金3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新建了硬化混凝土料场、新购置了一台削片机、装载机,新建了削片车间土建工程、削片机设备基础工程、锅炉基础工程等(包括锅炉预付款37.6万元在内原告共计投入了资金180余万元),但铲车、抓机没有购置,木屑堆场、管理人员宿舍没有新建。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向常州公司购买“燃废木料导热油加热炉”一套,总金额188万元;买方预付款总价20%,预付款到帐后50天支付进度款20%,发第一车货时支付30%,......;预付款到帐75天开始交货,100天交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6万元,后于2012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核对帐目时将37.6万元给付了原告。余下锅炉款150.4万元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锅炉。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梁庭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将安装锅炉的基础工程了发包给梁庭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底止被告均按每月8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律师刘平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写明:“1、立即如数支付合同押金;2、立即按合同约定的550万元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在押金和租金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对王某某存放在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内的纤维板(即密度板)成品、半成品予以查封”。同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于同月27日提出反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再购买原材料,自行停止了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既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所以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新购置一套1200万大卡的热能设备,为此原告也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锅炉的合同,并于2011年6月7日预付了37.6万元,第二期付款金额应为总价款的20%即37.6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6月7日后的50天内即同年7月27日之前,此款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余下的60%的款项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了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没有交付锅炉的后果,因此对于未能履行新购置一套1200万大卡的热能设备的义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履行锅炉安装的义务,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锅炉安装完毕之前每月租赁费为8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年550万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费只能按每月8万元的标准计算,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全部期间,被告均应按每月8万元标准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锅炉发运前(2011年6月7日后的75天即同年8月21日前)或2011年8月15日前将押金余额200万汇到原告帐户,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给付余下押金200万元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最晚应当支付余下200万元押金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但被告直到2012年1月才向原告支付了37.6万元,属于迟延履行给付押金的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未给付的押金162.4万元被告也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使用的厂房、机械设备和其他建筑设施等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已交付的押金共计337.6万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添置了边条粉碎机、农用车等多项设备及新建了部分混凝土地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生产线和设备的改造需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得到了原告同意,所以被告反诉由原告赔偿设备改造资金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由于原告有重大的违约责任,是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向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另外被告新建的混凝土地面和添置的用于密度板生产的专用设施如果由被告拆除自行处置的话,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能自行处置的新建的混凝土地面按评估价由原告接收后给予赔偿,被告添置的其他财产如边条粉碎机、液压抓木机、热油泵等用于密度板生产的专用设施按评估价由原告接收后给予赔偿,其他设备如农用车、空调、电脑、打印机、考勤打卡机、兄弟一体机等由被告自行处置。被告在原告帐户上资金825239.6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挪用资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用的期限、损失程度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应交付的税金约100万余元”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由原告销售退税损失”的反诉请求,均属于税务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因未安装新锅炉造成生产成本增加的直接损失312万元”及“因原告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程度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王某某将所租赁的密度板生产线和厂房等返还给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将收取的押金337.6万元退还给被告王某某,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由被告王某某按每月8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因迟延履行给付押金义务,由被告王某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押金200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1%;押金162.4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6.65%),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四、被告在原告帐户上资金825239.64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予以返还。
五、由原告偿付被告新建的混凝土地面及添置的边条粉碎机等财产损失共计674945元,前述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负担72200元,被告负担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既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所以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新购置一套1200万大卡的热能设备,为此原告也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锅炉的合同,并于2011年6月7日预付了37.6万元,第二期付款金额应为总价款的20%即37.6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6月7日后的50天内即同年7月27日之前,此款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余下的60%的款项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了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没有交付锅炉的后果,因此对于未能履行新购置一套1200万大卡的热能设备的义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履行锅炉安装的义务,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锅炉安装完毕之前每月租赁费为8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年550万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费只能按每月8万元的标准计算,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全部期间,被告均应按每月8万元标准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锅炉发运前(2011年6月7日后的75天即同年8月21日前)或2011年8月15日前将押金余额200万汇到原告帐户,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给付余下押金200万元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最晚应当支付余下200万元押金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但被告直到2012年1月才向原告支付了37.6万元,属于迟延履行给付押金的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未给付的押金162.4万元被告也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使用的厂房、机械设备和其他建筑设施等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已交付的押金共计337.6万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添置了边条粉碎机、农用车等多项设备及新建了部分混凝土地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生产线和设备的改造需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得到了原告同意,所以被告反诉由原告赔偿设备改造资金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由于原告有重大的违约责任,是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向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另外被告新建的混凝土地面和添置的用于密度板生产的专用设施如果由被告拆除自行处置的话,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能自行处置的新建的混凝土地面按评估价由原告接收后给予赔偿,被告添置的其他财产如边条粉碎机、液压抓木机、热油泵等用于密度板生产的专用设施按评估价由原告接收后给予赔偿,其他设备如农用车、空调、电脑、打印机、考勤打卡机、兄弟一体机等由被告自行处置。被告在原告帐户上资金825239.6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挪用资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用的期限、损失程度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应交付的税金约100万余元”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由原告销售退税损失”的反诉请求,均属于税务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因未安装新锅炉造成生产成本增加的直接损失312万元”及“因原告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程度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王某某将所租赁的密度板生产线和厂房等返还给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原告金某木业(湖北)有限公司将收取的押金337.6万元退还给被告王某某,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由被告王某某按每月8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因迟延履行给付押金义务,由被告王某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押金200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1%;押金162.4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6.65%),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四、被告在原告帐户上资金825239.64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予以返还。
五、由原告偿付被告新建的混凝土地面及添置的边条粉碎机等财产损失共计674945元,前述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负担72200元,被告负担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李茂和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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