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与江苏梦某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李某某
魏某某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江苏梦某集团有限公司
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梦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月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江苏梦某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广场用地面积5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因三原告作为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交付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江苏梦某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广场用地面积5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因三原告作为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交付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付海林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刘孝军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