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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垦建三江管局七星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姜崇,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车辆订购协议书,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签定合同后交付了购车款,在原告提车时,被告即应随车向原告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因被告未及时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原告购买车辆后未能落户而无法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价款,被告赔付原告购买交强险所支出保险费,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购车发票所支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购车款78000元;给付原告金某某车辆交强险保险费1300元;给付原告金某某乘车费及过路费936.50元;
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车辆吉利帝豪EC751型黑色轿车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佳木斯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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