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汇入的70000元汇款,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70000元是原告购买汽车所交定金还是原告与闫东合伙买车所交定金。原告诉称是自己为从被告公司购买汽车才给被告转账7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网上银行记录上面记载的短信提示为:“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定金”。此网上银行交易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由此可知当初是原告给被告转款70000元,作为购买“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的定金”。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定金后,既没有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又不曾将70000元退还原告,其继续占有该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70000元是原告与闫东合伙购买汽车,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汇入的70000元汇款,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70000元是原告购买汽车所交定金还是原告与闫东合伙买车所交定金。原告诉称是自己为从被告公司购买汽车才给被告转账7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网上银行记录上面记载的短信提示为:“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定金”。此网上银行交易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由此可知当初是原告给被告转款70000元,作为购买“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的定金”。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定金后,既没有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又不曾将70000元退还原告,其继续占有该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70000元是原告与闫东合伙购买汽车,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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