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和顺,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谊联名居。法定代表人:樊国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金和顺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龙沙区劳动局做出的齐龙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的不予受理裁定书;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龙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最初只认为自己被清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书面处理决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到龙沙区教育局要求办理退休社保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故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时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文件和法律依据,内容违法,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此决定是无效的,依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齐办发2016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当按照清退处理,而不应按自动离职处理;3.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单位对职工做出自动离职处理之前,首先要进行批评教育、动员返回,而上诉人从未擅自离岗,而是长期休病假,如果单位动员上诉人回归岗位,上诉人不会拒绝;4.上诉人休病假没有上班是学校允许的,校方默认上诉人停薪留职,但是上诉人实际属于在编不在岗的情况,上诉人的工资由学校领取,用于民办教师的工资发放和学校的活动经费;5.上诉人申请调取中小学教师自动离岗名册,它是查清本案上诉人被如何按自动离岗处理的重要的事实依据,也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6.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上诉人说“2000年的时候,给我一份文件,告知我被清退了”,这句话记录有误,上诉人在2008年以前没有收到过任何按自动离岗清退的通知,2008年10月,上诉人向学校询问档案,时任校长告知档案存在,2012年6月上诉人到学校找档案时,校长说学校没有档案,理由是上诉人在2000年被清退,并告知没有通知书,只有一个文件,名称为《黑龙江省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编外人员工作实施方案》,并不是齐龙教发(2000)第18号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由于本人口音和语速的问题,未能将上述内容阐述清楚,一审法院庭审记录过于简单,导致表示的意思完全不同,因上诉人相信法院的记录不会出错,签字时双方律师也没有提示阅读笔录,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态度也很友好,上诉人就没有注意笔录的内容,导致上诉人未阅读笔录的内容直接在笔录上签了字。龙沙区教育局辩称,1.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在1993年离开学校,学校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00年收到离职文件;2.上诉人是教师,隶属于教育主管部门,教委做出的决定是依据齐办发(1999)第39号文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主张一审笔录记录有误、本人没有注意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记录无误才签字确认这是常识,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还委托了诉讼代理人。金和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和顺于1983年5月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乡中心校分校明星小学民办教师,1987年9月至1989年7月在哈尔滨市××××师范学校毕业,1989年7月至1999年9月22日,任明星小学正式教师,期间1993年原告引产休假,长期离岗。2001年,该校与大民中心校合并,期间在2000年3月2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乡中心校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委上报对金和顺连续请事假按自动离职人员处理的处理意见,2000年4月1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委员会做出齐龙教发[2000]18号关于孙瑜等17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庭审过程中,原告金和顺自认在2000年单位给其一份文件,告之已经被清退。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乡中心校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委上报对金和顺连续请事假按自动离职人员处理的处理意见,2000年4月1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委员会做出齐龙教发[2000]18号文件,宣布金和顺被清退,关于金和顺所在单位对其处理决定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教师系国家工作人员,隶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作出奖惩、任免决定。金和顺从未与被告龙沙区教育局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原告金和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当。庭审中金和顺自认在2000年已知道自己被单位清退,直至2017年6月金和顺向齐齐哈尔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不妥之处,金和顺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和顺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金和顺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龙沙区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育委员会做出的齐龙教发[2000]18号文件对金和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依据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齐办发〔1999〕39号文件做出的,上诉人金和顺在一审中自认从1993年至2000年3月其工资能全额开出,有人代领,之后的工资就没有批下来,并自认在2000年时收到文件告知其被清退,也就是说其明知在2000年4月以后已经不在发放她的工资和被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得知自己被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是于2017年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早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和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金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杨子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