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
上诉人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起,被告金某某在经营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期间聘请原告金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00万元。2010年被告仅支付原告金某某30万元,2011年年底二被告将2010年剩下的70万元补发给原告。二被告于2011年仅支付原告金某某5万元,拖欠95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仅支付原告6万元,拖欠94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仅支付1万元拖欠99万元,累计拖欠工资款288万元。由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为原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某某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内含工资本金利息)(其中工资款288万元,2014年7月27日前约定利息82万元),在农历2014年年底归还,计月息2分。月支付利息,工资288万元,欠款人金某某签名并加盖宝某县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27日即逾期后,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拖欠工资款37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自2010年-2013年末,受雇于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00万元事实存在。由被告金某某和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370万元欠条为证,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故原告金某某基于该欠条取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现二被告仅因个人所得税提出异议,而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同时二被告还应对原告仅服务至2013年7月12日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金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拖欠的工资款288万元及约定利息82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2分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2014年7月27日前工资本金及利息370万元。二、被告金某某、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继续给付原告金某某利息款892800元(本金按288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上列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雇佣金某某期间,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经双方协商后,二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现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欠条存在无效或法定可撤销情形。关于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主张金某某工作期限的问题。因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工资款288万元,包含了2013年拖欠的工资款99万元,由此说明金某某工作至2013年年末,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欠条中是否包含借款本息认定的问题。因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含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欠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在欠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金某某是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因拖欠其劳动报酬,故金某某向金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金某某作为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应由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金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金某某、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金某某工资2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2800元(截止2014年7月27日前利息为82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利息为892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0元,均由上诉人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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