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从义
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王文革
谢元亮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0岁,夏津县。
被告:李从义,男,成年,系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元亮,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谢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况和原因力大小,由被告赔偿85%为宜,被告辩解商业险免赔,但不能提供证据对免责条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真实送达并履行合理详尽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商业险免赔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424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反证,对医疗费应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院内可参照护工标准,院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住院、评残情况,酌定7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认可26天,原告对最后的6天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补充证据,被告抗辩成立,认定住院天数26天。营养费被告辩解每天30元,辩解合理,予以采信。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247元,误工费4785元(32.55元×147天),护理费4195元(26天×50元×2人+49天×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17元(11882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元(7962元×13年×12%÷3人+7962元×11年×12%÷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97848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841元,不足部分4000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47元的85%计款32850元。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360元的85%计款1156元,与被告之前垫付的44000元相抵后,原告尚需退还被告42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2850元。两项共计90691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42844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三被告负担2085元,原告金某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况和原因力大小,由被告赔偿85%为宜,被告辩解商业险免赔,但不能提供证据对免责条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真实送达并履行合理详尽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商业险免赔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424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反证,对医疗费应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院内可参照护工标准,院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住院、评残情况,酌定7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认可26天,原告对最后的6天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补充证据,被告抗辩成立,认定住院天数26天。营养费被告辩解每天30元,辩解合理,予以采信。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247元,误工费4785元(32.55元×147天),护理费4195元(26天×50元×2人+49天×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17元(11882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元(7962元×13年×12%÷3人+7962元×11年×12%÷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97848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841元,不足部分4000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47元的85%计款32850元。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360元的85%计款1156元,与被告之前垫付的44000元相抵后,原告尚需退还被告42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2850元。两项共计90691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王某某、李从义、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42844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三被告负担2085元,原告金某某负担222元。
审判长:李玉堂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陈春红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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