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道亮、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暂停审理。2017年9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被告许道亮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8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许道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南大道行驶至百花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7年1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24.45元。2017年3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许道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许道亮驾驶鄂A×××××肇事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道亮、刘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因被告许道亮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许道亮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92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是50元/天×12天=6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2天=18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50元/天×90天=4500元。法医鉴定上载明营养期90天。本院认定:20元/天×90天=1800元。
4、后期医疗费:4000元。
以上合计10904.45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原告诉请130元/天×80天=10400元,本院认定:90元/天×80天=7200元。
2、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需要和鉴定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定500元。
3、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分别为26447.4元和50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700元
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3000元=4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3404.4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90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10000元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7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11000元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7700元=17700元,扣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0元。
不足部分23404.45元-10000元-7700元-4800元=904.4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许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针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许道亮应赔偿原告损失904.45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许道亮承担1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许道亮诉前垫付医疗费4497.3元,扣除许道亮应赔偿原告损失904.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许道亮垫付款3592.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7700元,与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4700元;
二、被告许道亮赔偿原金某某各项损失904.45元;与诉前垫付医疗费4497.3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许道亮垫付款3592.8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许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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