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郑江凌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郑江凌。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郑江凌、孔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江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定作人给付加工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加工费数额及给付时间,理应按照该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加工费,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因此,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并约定逾期按照信用社(后统一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支付拖欠费用,该约定本质系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二被告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综上,原告金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7378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孔某某陈述系其代表签订的加工合同,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江凌、孔某某给付原告金某某加工费1737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郑江凌、孔某某各负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定作人给付加工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加工费数额及给付时间,理应按照该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加工费,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因此,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并约定逾期按照信用社(后统一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支付拖欠费用,该约定本质系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二被告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综上,原告金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7378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孔某某陈述系其代表签订的加工合同,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江凌、孔某某给付原告金某某加工费1737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郑江凌、孔某某各负担117.50元。
审判长:钱财保
审判员:向子龙
审判员:徐文忠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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