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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某与许海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卫某与被告许海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海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4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21时40时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德烧烫伤门诊门前时左转弯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卫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肋骨骨折、左肘左膝软组织挫伤。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且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诉前鉴定原告右侧的肋骨骨折及肩锁关节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共计133342.7元,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12134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及时裁判。
许海申委托代理人辩称,1.据被告所讲,当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在赔偿责任上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已经给付12000元。3.被告对原告的鉴定存在疑问,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23167.1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516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单一张、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2250元,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证据: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护理费3187.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照河北省餐饮业标准每天106.24元计算;
5、误工费19123.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河北省餐饮业标准每天106.24元计算;
4、5项损失的证据: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肃宁县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1月8日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夫妇的户口本;
6、交通费100元,系鉴定时原告方自行驾车产生的实际消耗。
7、残疾赔偿金73315.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证据: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
8、精神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22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质证称,1.对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在评残时曾经申请过一次评残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又进行撤销,再次重新鉴定,所以我方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疑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且对二次手术费用我方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实际相撞,所以在赔偿的数额上应予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病历并不完整,缺少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的实际情况,并且在用药明细当中从66-97各项检查我方不认可,均与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情没有关联,应予以扣除,该几项当中明确注明是血清检查以及××检查等费用应予以扣除。4.对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户口本当中显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所以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5.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方已经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所以该费用是不是由被告承担现在无法确定。6.对营业执照以及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该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是肃宁县杨姐面馆,而在德善社区出具的证明是伊顺斋面馆,是不是同一个面馆无法证实。并且证明当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快餐店停业,由其妻子杨艳霞进行护理,根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到德善社区证明中提到的伊顺斋面馆进行查看,该面馆并没有实际停业,而是正常经营,所以,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按餐饮业进行计算。7.原告的伙食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8.营养费按30元进行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的天数。9.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20天进行计算。10.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1.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质证。1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应按2000元进行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3167.1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实住院费15167.1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用药明细当中66-97的各项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主张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122.9元。
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有居委会证明、护理人户口簿证实护理人的职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87.15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诊疗、鉴定过程,结合本地客运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50元。
7、残疾赔偿金73315.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适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确实遭受了损害,结合本地经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
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许海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卫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8042.35元。
二、驳回原告金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许海申负担1325元,原告金卫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王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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