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原告: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4层435房。
法定代表人:梁民,该基金会理事长。
被告:梁民。
原告金某某、陈某诉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以下简称华某基金会)、梁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基金会向原告金某某、陈某支付人民币9466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梁民对被告华某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金某某、陈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某基金会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94661.78元,否则,被告梁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今,被告华某基金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华某基金会、梁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实,符合国家扶贫标准,原告诉请金额应当给付,虽然我们初步审核了,但我们怀疑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基金会签订了《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4日,金某某、陈某在与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该公司介绍,2016年2月17日,金某某与华某基金会签订了《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依据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基金会签订的《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和金某某与华某基金会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2016年6月13日,金某某、陈某通过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款575916元中的20%即104888.40元捐赠给华某基金会,然后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总额50%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共计262221元,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分240次发放,每月发放一次,共发放240个月,每月发放金额为1092元。2017年6月22日,金某某、陈某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甲方华某基金会)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某某、陈某)人民币13111.05元;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三、甲方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94661.78元;四、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款项;五、被告(丙方梁民)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协议签订后,华某基金会仅向金某某、陈某支付了2017年6月30日前人民币13111.05元,2017年8月18日前应支付94661.78元,至今未付。为此,金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华某基金会与金某某、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某基金会未按协议约定向金某某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华某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华某基金会、梁民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怀疑不真实,不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对《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约定解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无效,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94661.7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民对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计1083.5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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