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凌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
法定代表人何贤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鲁巷东方怡景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万元方,总经理。
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
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折叠贮物篮”、专利号为ZL20052009619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仍是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未经其许可在相关网页上推销上述专利产品,且已就上述专利产品与被告武汉三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赔偿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承诺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贮物篮”专利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对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折叠贮物篮”、专利号为ZL20052009619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请求无效宣告审查的申请(已履行)。
三、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给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
四、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得再追究被告金华市创意工具厂及被告武汉三才贸易有限公司此前与涉案专利有关行为的任何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三方签字后即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尹为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陈燕平
书记员: 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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