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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湖北大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某激光公司)、湖北大某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大某精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某激光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利群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大某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大某精工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工业园和谐路西二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某精工公司、大某激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大某精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2015年8月5日,被告大某精工公司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由被告刘飞提供担保。并承诺在12月底还清。承诺期满后,三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大某精工公司、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飞系同学关系。被告刘飞系被告大某精工公司、大某激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大某激光公司系被告大某精工公司股东。2013年6月28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日、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飞账户分别转款7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刘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1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到时本息一起还清。2015年8月5日,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收回后,被告大某精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1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到时本息一起还清。被告刘飞在此借据上注明:此款已转入刘飞个人账户上,本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飞又在该借据上注明:本人承诺10月10日前,将此借款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叁拾万利息还清。借款本金在银行贷款下来后先还壹佰万元,余款逐步还清。壹佰万元最迟于2016年12月底。此后,被告刘飞偿还了2016年8月5日前的利息3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大某精工公司、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大某精工公司、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大某激光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大某激光公司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收回,尔后由被告大某精工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该债务转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债务转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合法转移后,原债务人被告大某激光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某激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某精工公司接受债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飞在债务转移时,为被告大某精工公司应付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某精工公司及被告刘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某精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某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飞对被告湖北大某精工装备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湖北大某精工装备有限公司、刘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爱军

书记员: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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