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450,000元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28.56%,逾期未返还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钱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期间内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期限延长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如所请。
  韦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本人韦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4月20日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8.56%计息,如到期未还款,利息按年36%计算违约金。本人愿意承担因追索而产生得到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23,610元、26,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其已收到上述借款。
  2018年4月1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期限延长协议》,双方对原《借款借据》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三、乙方仍欠甲方本金450,000元,利息74,970元,该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宽限2018年5月10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借款期限延长协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凭证、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现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8月20日。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原告追索钱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金某某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1元,减半收取计4,645.5元(金某某已预缴),由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