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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节红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4.56%,如逾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
  借款届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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