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超(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30,000元;2.判令被告陆某某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8.56%,如逾期按照年利率28.56%支付违约金。被告陆某某愿意承担原告金某某为追索钱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金53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陆某某庭后辩称,因被告的丈夫黄徐超需要资金周转,故经朋友介绍,由黄徐超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所在公司借款,经办人是顾佰峰,从未见过原告。2017年12月25日,原告金某某向被告陆某某转账的509,310元已实际收到,但陆某某应原告方的要求已将收到的另外一笔转账款40,690元又转还给顾佰峰。被告还将陆某某名下沪C4XXXX轿车一辆的产权证交给原告方作为抵押担保。本次借款的月利率是2.38%,同时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手续费5%,故年利率为43.56%,被告认为本次借款是套路贷。起诉之前原告通过律师联系过被告,被告表示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2018年9月,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89,310元,该款被告愿意归还。被告已支付2018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同意欠付的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某持有落款为被告陆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陆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2月25日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8.56%计息,如到期未还款,利息按年28.56%计算违约金。本人愿意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指印):陆某某,2017年12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某某现金(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签名(指印):陆某某,2017年12月25日。”
2017年12月25日,金某某通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账户向陆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9,310元及40,690元;同日,6228****7273账户向顾佰峰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40,690元;同日,顾佰峰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向金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0,690元。
被告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并于2018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金某某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陆某某主张2017年12月25日收到其中一笔借款40,690元的当日已汇款40690元至原告指定的经办人顾佰峰账户,并提供了手机转账截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2017年12月25日原告账户收到顾佰峰转账40,690元,故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仅509,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89,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变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489,31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利息(本金509,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9月14日止;本金489,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5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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