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8.56%,如逾期按照年利率28.56%计算违约金;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追索钱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1月22日将总计140,000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至期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收条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作陈述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13,349元,并确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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