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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萍与余建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利萍,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建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财政局干部,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金利萍与被告余建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位于英山县石头咀镇过石公路北边两联两层楼房所占四分之一共有份额折价转让给共有人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的折价款,并判令被告搬出存放在共有房屋中的自有物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0年,原告丈夫用5000元购买位于石头咀镇过石公路居委会的一联房屋和一联地基,1992年改建成面积112平方米的两联两层楼房。2010年11月,原告丈夫去世,原、被告因共有财产分割及继承发生纠纷诉至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讼争楼房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被告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判决生效后,讼争房屋由原告管理居住,现因维修等问题,还不断发生争执,为理顺财产关系,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利萍与余建军通过继承对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双方各自所占比例清楚,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争议。本案中,原、被告为共有房屋维修等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亦多次调解无果,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分割讼争房屋的产权。对于共有关系解体时应当如何分割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这一规定,综观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应当根据讼争房产的评估资产总值按当事人各自的份额折价分割。鉴于被告余建军另有住房,其对讼争房产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金利萍所有,金利萍应向余建军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余建军应在金利萍履行支付折价款义务后,及时搬出讼争房屋内的个人生活用品。被告余建军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分割,则应分两间房屋给我放东西,或者在门前菜园处建三层楼房,一楼一家一半,二、三层兄弟一人一层。因其辩称意见不属本案讼争调整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建军名下的位于石头咀镇过石公路权利人为余敬水的两联两层楼房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归金利萍所有,金利萍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余建军支付房屋折价款832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余建军自金利萍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搬出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房屋内的所有个人生活用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金利萍负担750元,被告余建军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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