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民
金某某
许某某
原告金利民。
原告金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金利民、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做铸件,被告应支付原告金利民铸件工资8050元、应付原告金某某181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推脱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金利民4000元,被告还应扣除原告金某某的饭钱300元,被告给过原告金某某100元,另原告干的活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利民工资4000元;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某某工资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利民工资4000元;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某某工资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济昌
书记员:张梁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