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自各笔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被告黄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4212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12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日、7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金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经多次催讨不还。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负有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陈某某辩解系赌博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因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超过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7月26日发生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辩称借款系个人非法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240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善德 审 判 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龚柳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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