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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曾用名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晓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1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某合伙做生意,并按被告要求交了入股款20000元,后见被告无合伙诚意于同年12月份退出,被告同意于当月底归还该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3月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未如期归还的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秦某某辩称,欠2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我的股份占80%,投资80000元,原告占20%,投资20000元。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金某按秦某某要求向其交纳20000元,合伙出资共同买卖明星演出门票,但该合伙业务并未实质开展。2011年12月,金某要求退伙并获秦某某同意。秦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向金某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3月份内归还,但未予归还。为此,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某归还该笔款项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金某与秦某某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合伙从事明星演出门票买卖,后因明星演出未实质性开展,双方又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秦某某向金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还款期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秦某某理应按其承诺返还金某的合伙出资款,但未予返还,故对金某要求秦某某返还其合伙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某诉请要求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某返还金某合伙出资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纠纷是因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经营引起,但是上诉人秦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秦某某承诺归还的20000元不再属于合伙出资款,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已经转化成民间借贷,上诉人秦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间归还被上诉人金某的借款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雯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詹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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