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敏。
被告熊信芳。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敏、熊信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李敏、熊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敏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经过三次选定,因被告李敏不配合,不同意抽签随机选定,也不同意法院指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伍姗姗行驶至219省道沙洋镇青泥村1组路段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luojia”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左锁骨骨折手术。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2573元。2015年12月16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沙腾信法医(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未垫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87.20元由二被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鄂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熊信芳,司机系熊信芳之子李敏,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主次责任以三七开予以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敏、熊信芳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告医疗费得到人寿保险赔偿后是否免除被告赔偿医疗费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伤致残,两次到医院治疗,第二次治疗终结于2015年6月28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医疗费得到人寿保险赔偿后是否应免除被告赔偿医疗费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保险,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免赔赔偿医疗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2573元,合理合法,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护理费7104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时间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客观,原告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0天×78.71元/天=4722.60元。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金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原告诉请误工费21312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认为自己不予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诉请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553.60元。[医疗费1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722.6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李敏、熊信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某37420.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7420.60元],剩余5133元,由被告李敏、熊信芳赔偿30%,即15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熊信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3742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内原告金某某1539.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李敏、熊信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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