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某
毕某某
郭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凤某。
被告毕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凤某与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郭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借款人向原告金凤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9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毕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向原告金凤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金凤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0月5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金凤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抗辩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均为毕某某履行,与其无关;毕某某承诺以高息回报并按月给付利息,实际无还款能力,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出结果后再审理民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凤某借款9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毕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郭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借款人向原告金凤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9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毕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毕某某、郭某某向原告金凤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金凤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0月5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金凤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抗辩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均为毕某某履行,与其无关;毕某某承诺以高息回报并按月给付利息,实际无还款能力,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出结果后再审理民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凤某借款9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毕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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