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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赵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礼
委托代理人吴枭雄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金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承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赵礼的委托代理人吴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门口外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通行时擅自改变道路,占用原告承包地73.5平方米土地用于修路,经乡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0.2亩土地,之后反悔。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侵占的土地,给付占用土地损失及其他损失计50000.00元。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五道河乡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
地;二、土地登记证;三、土地承包合同;四、五道河乡村规划办公室草图;五、2015年11月28日冷杖子村证明;六、五道河乡政府函;七、承德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赵礼辩称,一、原告起诉错误,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被告大门外是原告承包地,被告赵礼擅自改变道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但是,原告所述的以上情况均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我从未擅自改变过任何道路,更未曾占用过原告的任何承包地。我是2001年才将户口迁至本村并在本村居住的,且户内不只我一人,还包括我妻子,孩子,妻子的母亲、父亲等人,我既不是户主也不当家,且常年在外打工,一年中很少在家,我从未参与过所住房屋的翻建及道路的修建、改建,自从迁居过来以后房屋的西边及南边的道路就已经实际存在,且边界与现在的边界一致,原告诉称我改变道路侵占了其承包地,更是没有的事实。另外,我是与原告曾经经过乡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过调解,但是双方从来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调解协议,我也从未答应给原告补0.2亩的土地。二、本案被告不适格,法律关系错误。我自迁入该房屋以来,房院周围便已经实际存在有集体的道路,首先,我从来没改变过任何道路,再次,道路本来就是属于集体的,供原告、被告及其他本村所有的村民共同通行,且根据土地部门核发的该房院《宅基地使用证》也可以明确得知,该房院的西边和南边也确实是官道即集体土地,如果原告认为该使用证是错误的,也应当向相关的土地部门予以核实。该道路不属于我个人,不是供我一人通行,如果原告认为本属于集体的道路侵占了其承包地,其应当起诉集体而不应起诉我,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及案件事实均错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我从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土地,也未答应给原告补偿任何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一、1997年金某某家宅基地本草图一份;证实在1997年时,金某某家即本案涉案房院的西侧和南侧就已经存在属于集体的道路。二、2012年金某某家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2012年金某某家重新翻盖并丈量房院以后,房院对比1997年房院面积有所缩小,四周边界长度均比1997年时有所缩短。三、金某某家2012年宅基地变更申请表和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证实赵礼现居房院在2012年翻盖时的申请、变更程序均是经过合法程序办理,且包括本案原告金某某在内的本组村民均予以签字同意,并且经过了合法的公示程序,金某某家房院的西侧和南侧仍然是集体道路,北侧院墙及大门对比1997年时均往南有所回缩,西侧院墙对比1997年也往东有所回缩。四、金某某家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金某某家场院下土地即本案涉案承包地的北至边界是到小道而非大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礼系上门女婿,现居住房屋原户主为金某,系赵礼妻子的爷爷。金某为出行方便,与原告金风武协商,占用原告金某某承包地位于金某门前18.75平方米,金某西院墙外40.00平方米,二处计58.75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五道河乡政府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金某在世时,为出行方便与原告金某某达成占用承包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某去世后,宅基地使用证已更换至金某某名下,现该房屋由金某某及其妻子,女儿及被告赵礼居住。现原告反悔要求返还土地违反诚信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因被占用承包土地,减少收入,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土地被占用年限,及土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当地亩土地年租金等因素,确认其损失为10000.00元。对原告请求因索要被占用土地而造成的车费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赵礼现居住该院落,辩解主体不适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因被占用土地的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会
审判员 雒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书记员: 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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