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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邱会元等与罗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邱会元
邱燕丽
邱志智
邱志雄
邱四美
邱武阳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罗永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妻。
原告邱会元。系受害人邱关云之父。
原告邱燕丽。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女。
原告邱志智。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子。
原告邱志雄。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子。
原告邱四美。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女。
原告邱武阳。系受害人邱关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与被告罗永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邱志智、邱四美及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罗永光,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去世,家人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受害人邱关云当场死亡的特殊情况,需发生特别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崇阳县天城镇大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营业执照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庭审后,经向大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调查核实,受害人邱关云生前于2007年携家离开户籍地石城镇××组,在外经商后一家人未回户籍地居住。2012年其子邱武阳在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小区购买商品房后,即随邱武阳在该小区长期居住生活。因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永光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沙坪镇至白霓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阳石城镇冉兴地段,在大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邱关云撞倒,造成邱关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4月8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罗永光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邱关云无责任。
2016年4月6日,崇阳浩然法医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邱关云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6)尸检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检验,死者邱关云因车祸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相应位脑组织碎裂并双鼻腔血性液体外溢,伤后当场死亡。鉴定意见为:邱关云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罗永光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同时查明,被告罗永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经济损失50000元。
受害人邱关云有姐妹共四人,父亲邱会元已年满83周岁,其生活需要子女赡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2、丧葬费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邱会元的生活费22740元(18192×5年÷4);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14元(28305÷365天×5人×7天);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2634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或经商或务工或居住生活。结合本院对证据的核查情况,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认定受害人邱关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永光依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罗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邱关云不负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罗永光的责任比例为100%。
三、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认定,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失去丈夫中年失伴,原告邱会元老年丧子,都是其人生最大的悲痛;原告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过早失去父亲;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家人带来的精神创伤不言而喻,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得到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情于理都为适宜。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各项损失6226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11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622634-110000)512634元,再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50000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2634-500000)12634元,由被告罗永光赔偿(已赔偿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款610000元后,返还被告罗永光已垫付的赔偿款37366元。
案件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罗永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去世,家人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受害人邱关云当场死亡的特殊情况,需发生特别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崇阳县天城镇大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营业执照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庭审后,经向大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调查核实,受害人邱关云生前于2007年携家离开户籍地石城镇××组,在外经商后一家人未回户籍地居住。2012年其子邱武阳在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小区购买商品房后,即随邱武阳在该小区长期居住生活。因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永光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沙坪镇至白霓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阳石城镇冉兴地段,在大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邱关云撞倒,造成邱关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4月8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罗永光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邱关云无责任。
2016年4月6日,崇阳浩然法医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邱关云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6)尸检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检验,死者邱关云因车祸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相应位脑组织碎裂并双鼻腔血性液体外溢,伤后当场死亡。鉴定意见为:邱关云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罗永光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同时查明,被告罗永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经济损失50000元。
受害人邱关云有姐妹共四人,父亲邱会元已年满83周岁,其生活需要子女赡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2、丧葬费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邱会元的生活费22740元(18192×5年÷4);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14元(28305÷365天×5人×7天);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2634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或经商或务工或居住生活。结合本院对证据的核查情况,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认定受害人邱关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永光依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罗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邱关云不负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罗永光的责任比例为100%。
三、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认定,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失去丈夫中年失伴,原告邱会元老年丧子,都是其人生最大的悲痛;原告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过早失去父亲;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家人带来的精神创伤不言而喻,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得到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情于理都为适宜。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各项损失6226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11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622634-110000)512634元,再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50000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2634-500000)12634元,由被告罗永光赔偿(已赔偿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金某某、邱会元、邱燕丽、邱志智、邱志雄、邱四美、邱武阳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款610000元后,返还被告罗永光已垫付的赔偿款37366元。
案件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罗永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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