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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鲁某某、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注册的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经营汽车,并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应支付其货款。2013年经三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9456元未支付,并在原告的催要下出具了欠条,证明该欠款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3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余下货款139456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货款13945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注册的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经营汽车,并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应支付其货款。2013年经三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9456元未支付,并在原告的催要下出具了欠条,证明该欠款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3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余下货款139456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十堰和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货款13945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杨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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