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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发电厂工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听朋友说被告在桥东区盛华苑小区有顶账房对外出售,经介绍与被告见面并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3月8日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桥东区盛华苑小区14号楼5单元901室房屋以3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先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10万元,剩余19.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同时将房屋改名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0日给付20万元,2015年4月23日给付被告购房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7日,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14号楼5单元901室预订房金25万元的收据。2015年6月23日,被告带原告到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2016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并不存在,开发商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且已经涉嫌诈骗由公安立案侦查。至此,原告才知道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个人收取原告的房屋价款6.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将桥东区盛华苑小区后排5单元9楼122㎡的房屋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金某,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先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9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同时将房屋改名到原告名下,此时购房合同必须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另外协议约定若房屋在2018年前无法交工,由王某某负责。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开发商尚未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15000元。被告将其中250000元交付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取预订房金的收条一张。原告陈述系为其子王润泽购房,原告金某于2015年6月23日代王润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协议。约定乙方交付250000元作为预订房屋的担保,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盛华住宅小区14号楼5单元901室。甲方承诺乙方在未取得售房许可证之前所预订房屋有效,预订房屋于2016年10月前交工,乙方可退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原告转款凭证及房屋预订协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提交经开区老鸦庄政府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一份,内容为让向环城房开购房的人进行登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公告只是让购房人到指定地点登记,具体如何解决还不得而知,不能支持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购房人与房开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指向的房屋系其2011年向开发商认购,认购价为250000元。2015年房屋市场价已高于250000元,被告以315000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已低于市场价。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房屋在2018年前无法交工,由王某某负责,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待2018年后再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盛华苑小区5单元9楼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签订协议时房屋还未建造,被告实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认购协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实质为被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其对已认购房屋的购买权让与原告。原告称并不了解开发商的情况,但当时已知房屋未建,且其与房开公司签订的预订协议中对房开公司未取得售房许可的情形有所约定,原告应当对房屋状况知情,被告并不存在隐瞒实际情况的情形,作为合同一方并无过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315000元,虽然被告仅将其中250000元交给开发商,自己赚取65000元,但考虑购房时的市场价及原告购房的意图,原告自愿以约定的价格取得房屋购买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签订认购盛华苑小区5单元901室房屋的协议,此时原告取得购买该套房屋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与房开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后,购房人交付购房款、出售人交付房屋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交付房屋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依赖于房开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以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2018年无法交工由被告负责,但对负责的方式没有约定,且由被告负责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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