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农民。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曹居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社区推荐代理人。
原告金某某、程某某诉称,行唐县社区居委会的孙金刚因从事房地产业务,于2014年借二原告现金,本息共计695.1321万元。孙金刚于2012年在行唐县搞拆迁新建,后因无力继续建设,且无法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行唐县土地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5)行土调字第1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孙金刚自愿将上述在建工程楼以695.1321万元抵押给二原告,在建工程楼所有权归二原告。二原告对孙金刚所欠借款不再追究。此协议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予以确认(详见(2015)行确调字第0006号《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确认书》)。至此,涉案在建工程楼归二原告所有。2016年3月底,原告在巡查在建工程楼时,发现有人在工地上筛沙子欲施工,经询问得知系被告组织人员所为。被告私自进入上述施工工地至今不让原告施工。经原告劝阻无效,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对在建工程楼享有所有权,被告于在建工程楼处非法施工且阻止原告施工,是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做任何妨害二原告的事或者行为,二原告对涉案在建楼盘没有物权,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金刚与原告程某某、金某某均系行唐县社区居委会居民。2012年孙金刚与他人(包括原告程某某)共同承接开发了位于行唐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对过的楼盘,当时原计划建十二、三层,后与道路北边五金公司家属楼住户为采光等问题发生纠纷,最后决定建六层。在该楼建到一半工程时,其他股东退出股份,该楼盘遂为孙金刚一人承建。孙金刚在经营楼盘过程中,分多次借二原告现金,本息共计695.1321万元,孙金刚于2014年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条。后因其无力继续经营,无法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本息,遂经行唐县土地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2015)行土调字第1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孙金刚愿将在建工程楼以695.1321万元抵押给申请人(二原告),在建工程楼所有权归申请人(二原告)。二、申请人(二原告)对被申请人(孙金刚)所欠的借款不再追究。”此协议后由双方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行确调字第00006号《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原告称2015年底发现有人在涉案在建工程楼处施工,后经打听系被告任某某组织人员在施工,阻止二原告施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否认曾阻止二原告施工的事实。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行唐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2月6日对被告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显示“程某某他们后来进场施工时,我们阻止他,……”。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金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2日二原告与孙金刚作为申请人,经行唐县土地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2015)行土调字第1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2015年6月3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确调字第00006号《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一份。3、2015年6月20日孙金刚与原告程某某、金某某签订的财产清单一份。4、2015年6月3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原告取得了物权。对财产清单有异议,既不是移交清单也不是移交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的结果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任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包括:1、2015年12月6日行唐县公安局对被告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12月6日、2017年3月9日行唐县公安局对原告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3、2015年12月6日、2017年3月14日行唐县公安局对原告程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4、2015年11月19日行唐县公安局对孙金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任某某对我院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拒绝质证。
原告金某某、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位于行唐县城东街五金公司家属楼对过的在建楼房工程,已由原开发商孙金刚以协商方式抵给二原告,并经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二原告诉称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时,被告任某某组织他人阻止施工,进行干涉。被告任某某虽当庭否认,但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询问时,其认可在原告进场施工时进行阻止,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进行阻止、干涉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阻止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理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金某某对位于行唐县城东街五金公司家属楼对过的涉案在建楼房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任某某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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