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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兑新、汪神某等与王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原告汪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华祥,系原告汪神某之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黄长甫,男,1953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树彬,男,汉族,小客车车主,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王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金兑新、汪神某、黄长甫与被告王树彬、王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兑新、汪神某的代理人汪华祥、黄长甫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彬、王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兑新、汪神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所有权人王树彬,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树彬具有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为:应赔偿原告金兑新医疗费2136.0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共计4136.04元;赔偿原告汪神某医疗费1348.52元。因原告黄长甫未向法庭提交赔偿证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震赔偿原告金兑新损失6628.65元、赔偿原告汪神某损失1655.73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兑新损失4136.04元、赔偿原告汪神某损失1348.52元;
三、驳回原告金兑新、汪神某、黄长甫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法人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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