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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肖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肖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金某某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肖某、雷某某名下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1栋1层105铺房屋(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2013第0936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到付清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二被告以投资扩大药房规模为由找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2017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8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6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条及约定利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280000元,该款确实未还,具体应向被告雷某某核实。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认可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一年利息30000元,超出一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只认可一年的利息30000元,目前自身很困难。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雷某某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年利息12%,借期壹年到期后本息合计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雷某某、肖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3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之必要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肖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肖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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