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黑龙江省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刚,男,汉族,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哈佳项目部副经理,住陕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哈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道路缓建损失费3,757,612.93元(其中2015年2,170,328.80元;2016年1,587,284.13元);2、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路基恢复到路基完工验收标准程度;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国道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A1段中标人。原告在中标路段施工期间,因为修建哈佳铁路,根据2015年5月8日黑龙江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107次《会议纪要》,要求老哈同公路改造施工剩余部分路改工程停止施工,因停工产生的损失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解决。2015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149次《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省内项目让国家重点项目,停工损失各方协商解决”的原则,要求依法合规予以补偿。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国道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方路指发【2015】6号文件通知精神停工。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路段作为便道使用二年,其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的路基损坏。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对因缓建造成的损失金额,由方正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委托方,委托黑龙江省广润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国道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2合同段2015、2016缓建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缓建损失费:1、2015年的损失2,170,328.80元,2、2016年的损失1,587,284.13元,合计3,757,612.93元。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协商给付缓建及修复损坏路基损失费用无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路基恢复到路基完工验收标准程度”,该诉讼请求未说明被损坏路基的具体路段位置和长度,属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立忠
审判员 杨金海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 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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