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库某某
刘红枫
郑美望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红枫,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受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东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美望,武穴市大法寺镇干部。
申诉人金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道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库某某、郑美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检民抗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亮出庭。申诉人金某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乘航、吴俊与被申诉人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枫、被申诉人郑美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黄梅县检察院依职权对库某某、郑美望及蔡某做的调查笔录,该三份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金某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郑美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虽有两张欠条时间有改动,但在庭审中,郑美望承认是其当时当场所改,且每份欠条都有郑美望聘请的负责施工人员蔡某签名,另金某道公司提交证据也能证实所欠库某某钢材款一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蔡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金某道公司称其属笔误,在检察院最终的受理材料中予以更改。而证据四正是金某道公司提交给检察院的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此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库某某申请从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郑美望挂靠金某道公司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库某某形成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在买卖过程中出现拖欠钢材款未付的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郑美望与库某某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近600元/吨。
2009年7月30日,金某道公司授权其公司经营经理胡小琴,在省道梅武线大金至石佛寺段路基工程第03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及执行一切此有关的事项。胡小琴接受委托后参与了投标活动。2009年9月10日,金某道公司授权吴明民协助其项目经理戴富贵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明民到工程现场履行过其职能。2009年9月20日,金某道公司职工方永光代表公司与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承包该项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2227146元,工程工期为4个月。2011年4月14日,金某道公司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函,为杜绝项目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拖欠等恶性事件发生,确保工程项目的良性循环,要求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汇至其公司的指定帐户(户名:金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兴发分理处账号:14×××22),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未照函办理。2011年6月8日,金某道公司再次授权吴明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吴明民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1日、9月6日,以周干桥项目部名义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预借工程款共计28万元。该预借款由郑美望支付工程所用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其中包括钢材款。
库某某与郑美望达成口头协议后,每次均将钢材送往该工程施工场地,由郑美望聘请的负责施工人员蔡某负责验收,运费及卸货费用均由库某某支付。
同时查明:该工程所需资金由郑美望自筹,所需材料亦由其采购,施工人员由其聘请。该项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预借工程款1846154元,工程未结算,郑美望未向金某道公司交付管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1、郑美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库某某口头达成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库某某按双方约定相继向该项目工地运送了所需钢材,工程完工后,郑美望欠库某某钢材款54242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郑美望向库某某出具的欠80000元的钢材款的欠条,实际上系双方结算2010年10月16日以前的郑美望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郑美望如在2010年农历年前未还清所欠全部货款,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对此,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格每吨高于市场价格近600元。故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依法适当予以调低;3、金某道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郑美望以金某道公司名义承接武穴市梅武线大金镇至石佛寺镇一级公路中桥路基工程03合同段的周干桥路段工程,并担任施工负责人,其赊购的钢材均被送往工程施工现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某道公司授权其员工吴明民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并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函,要求将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汇至其公司指定帐户。发生纠纷后,金某道公司再次授权吴明民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吴明民以周干桥项目部名义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预借部分工程款由郑美望支付工程所用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其中包括钢材款。尽管金某道公司称郑美望是借用其资质而挂靠在金某道公司,由金某道公司收取管理费(实未收),这种双方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金某道公司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金某道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工作。故郑美望为该工程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金某道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审判决郑美望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金某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库某某和郑美望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诉,仅金某道公司申请抗诉,如果判决金某道公司直接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加重了金某道公司的责任,故应维持原审关于金某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抗诉机关认为郑美望挂靠金某道公司承建工程,与库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郑美望个人行为,金某道公司未授权郑美望进行材料采购,也未参与郑美望与库某某的钢材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该合同未涉及金某道公司,金某道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初审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金某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黄梅县检察院依职权对库某某、郑美望及蔡某做的调查笔录,该三份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金某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郑美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虽有两张欠条时间有改动,但在庭审中,郑美望承认是其当时当场所改,且每份欠条都有郑美望聘请的负责施工人员蔡某签名,另金某道公司提交证据也能证实所欠库某某钢材款一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蔡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金某道公司称其属笔误,在检察院最终的受理材料中予以更改。而证据四正是金某道公司提交给检察院的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此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库某某申请从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郑美望挂靠金某道公司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库某某形成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在买卖过程中出现拖欠钢材款未付的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郑美望与库某某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近600元/吨。
2009年7月30日,金某道公司授权其公司经营经理胡小琴,在省道梅武线大金至石佛寺段路基工程第03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及执行一切此有关的事项。胡小琴接受委托后参与了投标活动。2009年9月10日,金某道公司授权吴明民协助其项目经理戴富贵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明民到工程现场履行过其职能。2009年9月20日,金某道公司职工方永光代表公司与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承包该项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2227146元,工程工期为4个月。2011年4月14日,金某道公司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函,为杜绝项目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拖欠等恶性事件发生,确保工程项目的良性循环,要求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汇至其公司的指定帐户(户名:金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兴发分理处账号:14×××22),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未照函办理。2011年6月8日,金某道公司再次授权吴明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吴明民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1日、9月6日,以周干桥项目部名义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预借工程款共计28万元。该预借款由郑美望支付工程所用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其中包括钢材款。
库某某与郑美望达成口头协议后,每次均将钢材送往该工程施工场地,由郑美望聘请的负责施工人员蔡某负责验收,运费及卸货费用均由库某某支付。
同时查明:该工程所需资金由郑美望自筹,所需材料亦由其采购,施工人员由其聘请。该项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预借工程款1846154元,工程未结算,郑美望未向金某道公司交付管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1、郑美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库某某口头达成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库某某按双方约定相继向该项目工地运送了所需钢材,工程完工后,郑美望欠库某某钢材款54242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郑美望向库某某出具的欠80000元的钢材款的欠条,实际上系双方结算2010年10月16日以前的郑美望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郑美望如在2010年农历年前未还清所欠全部货款,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对此,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格每吨高于市场价格近600元。故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依法适当予以调低;3、金某道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郑美望以金某道公司名义承接武穴市梅武线大金镇至石佛寺镇一级公路中桥路基工程03合同段的周干桥路段工程,并担任施工负责人,其赊购的钢材均被送往工程施工现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某道公司授权其员工吴明民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并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函,要求将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汇至其公司指定帐户。发生纠纷后,金某道公司再次授权吴明民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吴明民以周干桥项目部名义向武穴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预借部分工程款由郑美望支付工程所用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其中包括钢材款。尽管金某道公司称郑美望是借用其资质而挂靠在金某道公司,由金某道公司收取管理费(实未收),这种双方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金某道公司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金某道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工作。故郑美望为该工程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金某道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审判决郑美望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金某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库某某和郑美望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诉,仅金某道公司申请抗诉,如果判决金某道公司直接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加重了金某道公司的责任,故应维持原审关于金某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抗诉机关认为郑美望挂靠金某道公司承建工程,与库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郑美望个人行为,金某道公司未授权郑美望进行材料采购,也未参与郑美望与库某某的钢材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该合同未涉及金某道公司,金某道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胡晓玲
审判员:夏进谷
审判员:郭小倩
书记员:兰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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