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宁华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宁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金某某(乙方)与被告宁华志(甲方)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宁华志在案外人邹德强处租赁的孙吴县春明大厦的80平方米门市房转租给原告金某某。并征得了房主邹德强的同意。原、被告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租金32,000.00元,取暖费甲方负责,水电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租赁期间出现防火、防盗、房屋安全保障等一切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4、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不得改变房屋任何建筑结构,如乙方要对房屋装修、转租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如甲乙双方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并依上述内容签定的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宁华志、金某某、邹德强分别在甲方、乙方、房主处签了字。后原告交付了租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金某某在准备装修时因需更换电线,并称未得到电业部门准许,现有用电不能达到用电标准,无法经营加盟的“最高鸡密”餐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以现有用电不能达到用电标准及租赁的房屋未经过验收合格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宁华志签定的《房屋转租合同》,并要求被告宁华志返还租金32,000.00元。另查,本案租赁物门市房系被告宁华志从案外人邹德强处租赁取得,租期2014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租金每年32,000.00元,被告宁华志租赁后,一直经营使用至转租给原告金某某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转租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过原房主邹德强同意并签字确认。本院认定该《房屋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协议及签定合同时,并未约定房屋使用的用途及用电标准,原告亦未向被告表明其具体的经营内容和相关要求,因此,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经营内容、项目由自己决定,与被告及房主无关。转租合同签定后,被告已经如约交付了租赁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完成,即被告没有违约和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行为。租赁物房屋处在孙吴县西市场南,已经建成多年,与本案租赁房屋相邻的其他店面、商铺90%以上都在正常经营,商业利用价值潜力较大。因此,房屋是否经过验收不是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租赁房屋是否能达到经营“最高鸡密”的用电标准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解除和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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